美联邦上诉法院:AI生成物不能获得版权
一、法定解释:《著作权法》的文本、结构及历史背景均表明,“作者”必须为人类。条款中关于著作权期限(作者寿命+70年)、继承权(配偶及子女)、签署要求等,均以人类属性为前提。
二、行政先例:美国版权局自1973年起明确要求“作品必须源自人类作者”,且国会通过相关立法与技术委员会的报告支持了这一立场。
三、替代主张驳回:雇佣作品原则不适用,因机器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“雇员”等。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附 联邦上诉法院判决书中文翻译
(deepseek版)
美国联邦上诉法院
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
辩论日期:2024年9月19日
判决日期:2025年3月18日
案号:23-5233
上诉人:史蒂芬·泰勒(个人)
诉
被上诉人:希拉·佩尔穆特(以美国版权局局长及美国版权办公室主任身份)
上诉来源: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
(案号:1:22-cv-01564)
瑞安·阿博特 代表上诉人提出主张,蒂莫西·G·拉穆勒 共同提交诉状。
瑞安·N·费兰 提交法庭之意见书,支持上诉人的法律学者包括沙洛米特·亚尼斯基-拉维德等。
尼古拉斯·S·克朗(美国司法部律师)代表被上诉人提出主张。共同提交诉状的包括:布莱恩·M·博因顿(时任首席副助理司法部长)、丹尼尔·坦尼(律师)及艾米丽·L·查普伊斯(美国版权局副总法律顾问)。
合议庭成员:米利特法官、威尔金斯法官及罗杰斯高级法官。
法院判决由米利特法官撰写。
米利特法官意见
本案提出了一个因人工智能技术进步而凸显的问题:根据1976年《著作权法》,非人类的机器能否成为作者?人工智能生成原创作品的运用正在各行业及创意领域迅速增长。此类作品的“作者”是谁(或什么)这一问题,关系到支撑经济增长与创意创新的重要财产权利。
本案中,计算机科学家史蒂芬·泰勒博士开发了一款名为“创造力机器”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。该机器创作了一幅名为《通往天堂的新近入口》的图像。泰勒博士向美国版权局提交了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申请,并在申请中将“创造力机器”列为作品的唯一作者,自己仅作为作品的所有者。
版权局基于其长期实施的“人类作者要求”驳回了泰勒的申请。该政策要求作品必须首先由人类创作方可获得著作权登记。泰勒随后向联邦地区法院申请复审,但法院维持了版权局的决定。
本院维持对泰勒博士著作权申请的驳回。“人工智能”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作品的作者,因为1976年《著作权法》要求所有符合条件的作品必须首先由人类创作。基于此结论,本院无需讨论版权局关于“宪法本身要求著作权必须由人类创作”的主张,亦无需处理泰勒博士关于“因其创造并使用‘人工智能’而成为作者”的论点,因该论点未在行政机关阶段提出。
第一部分
A. 法律背景
美国宪法《知识产权条款》授权国会“通过在一定期限内保障作者与发明者对其作品和发现的专有权利,以促进科学与实用技艺的发展”(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第八项)。依据该条款,联邦著作权保护范围由国会通过立法确定(参见Wheaton v. Peters, 33 U.S. 591, 661 (1834))。
著作权法旨在通过赋予作者对其原创作品的短期垄断权,激励创作并促进公众对作品的使用与享受。自建国以来,国会始终通过此类制度保护原创作品(参见1790年《著作权法》)。著作权保护并非对作者的“特殊奖赏”,而是“鼓励创作可能被他人低成本复制的作品”(Google LLC v. Oracle Am., Inc., 593 U.S. 1, 16 (2021))。
1976年《著作权法》是现行联邦著作权立法,其核心条款如下:
著作权归属:作品创作完成后,著作权立即归属于作者(《美国法典》第17编 §§ 102(a), 201(a), 301(a))。
保护期限:著作权保护期为“作者终身及其死后70年”(§ 302(a))。
雇佣作品:雇主或委托人可被视为作者并享有全部著作权,保护期为“首次发表后95年”或“创作完成后120年”(§§ 201(b), 302(c))。
B. 版权局的行政实践
美国版权局负责实施《著作权法》(§ 701(a)),并制定相关注册规则。自1973年起,版权局明确规定“作品必须源自人类作者”(《版权局实践汇编》第一版 § 2.8.3(I))。现行规则进一步明确:“若作品非人类创作,版权局将拒绝登记”(《实践汇编》第三版 § 306)。
C. 本案事实
泰勒博士于2019年提交著作权申请,将“人工智能”列为作品唯一作者。版权局以“缺乏人类创作”为由驳回申请,泰勒博士逐级申诉至联邦地区法院,但均未获支持。
第二部分
法院分析
法定文本解释:
《著作权法》多次隐含“作者”必须为人类。例如:
著作权期限与人类寿命挂钩(§ 302(a));
继承权涉及配偶与子女(§ 203(a)(2));
著作权转让需签名(§ 204(a));
机器在法条中仅被视为“工具”(§ 101)。
若将“机器”代入“作者”,条款将出现逻辑矛盾(如“机器的寿命”“机器的配偶”)。
历史与行政先例:
国会于1974年成立“新技术应用国家委员会”(CONTU),其报告明确指出:“计算机仅是工具,不构成作者”(CONTU《最终报告》第44页,1978年)。
版权局自1966年起即坚持“人类作者要求”,国会未对此提出异议。
政策考量:
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作品仍可受保护,但须以人类为主导(如艺术家使用AI工具)。
完全由机器自主生成的作品无法激励人类创作,与著作权法宗旨相悖。
第三部分
替代主张驳回
雇佣作品原则:该原则仅适用于人类作者,人工智能/机器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“雇员”。
程序性弃权:泰勒博士未在行政阶段主张“自身为作者”,该论点被视为放弃。
结论
基于《著作权法》文本、历史及政策,本院维持联邦地区法院判决,驳回泰勒博士的著作权申请。
判决生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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